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和应急救援 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培训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以及其他公益性消防基础设施。
建筑消防设施,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中设置的用于火灾报警、灭火救援、人员疏散、防火分隔的建筑设施,包括消防供电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避难层(间)、防火分隔设施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工作,并将其作为消防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对行业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产业集聚区、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依法做好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消防设施保护纳入防火安全公约相关内容,并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设施保护宣传教育。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的义务,严禁下列行为:
(一)消防设施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隔间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消防水鹤);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城市道路和县、乡公路及村主要道路上设置不满足消 防车通行的限高杆、限宽墩、固定隔离桩、栏杆,堆放土石、柴草等 杂物,或者在其净空四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造成道路阻塞,妨碍消防车通行;
(七)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
(八)在消防站前从事影响消防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出动等任务执行的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推进 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消防设施管理上的应用,共享与消防 设施相关的管理信息,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提升消防设施信息化管理水平。
鼓励和支持研发、应用适应我区特殊自然条件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
第八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城乡消防规划、基础设施规划等专项规划,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住宅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进行统一管理,不得侵占、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 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加大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入。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编制经费、运行维护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消防安全布局,依据城乡消防规划依法办理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审批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统筹实施。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车通道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农牧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相关单位做好消防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障消防车通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制定建设计划,组织建设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培训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商业密集区、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老城区、历史地段,以及现有消防力量难以及时到达、经消防安全风险评估确有必要设置的区域,建设小型普通消防站。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在建设、改造给水管网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设置醒目标志,并负责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设置地点、类型、数量、分布图和规格、供水管径、压力等资料,并及时予以更新。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消防给水设施运行维护记录制度,记录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检查、维护、保养等情况。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建设,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农村公路和村庄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 通行要求。村庄内的主要道路暂时无法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应当建设能够保证小型消防车或者消防摩托车通行的道路。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市政消防车通道。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
消防车通道的净宽度、净空高度、转弯半径、坡度、承载力及回 转场地等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的,应当及时维修、改造。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乡消防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利用天然水源建设符合标准的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牧区天然水源消防固定取水点、消防水池的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通信管理部门监督基础电信企业火警信号传输线路建设质量,保障线路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和干扰排查,确保消防救援通信频率使用安全。
基础电信企业应当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检查维护消防通信线路、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确保通信畅通。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者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
因施工影响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使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设置醒目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使用。
第三章 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托育机构和小型幼儿园的儿童活动场所,寄宿制学校的宿舍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在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局部应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建筑消防设施及器材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保持清晰准确。消火栓、防火门、防火卷帘、灭火器应当设置禁止遮挡的警示性标识;水泵类别、管道水流方向、阀门开启状态、消防电源、配电柜开关状态等应当设置提示性标识。
第十八条 利用居民、村民自建房开办经营性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施工,并配置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疏散通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消防设施改造纳入老旧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中,同步更新、同步改造。
第二十条 建筑物的业主、使用人是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人,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业主、使用人可以自行管理建筑消防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建筑物的业主和使用人不一致的,双方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未明确的,使用人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义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无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指导业主、使用人自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的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统一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一并委托管理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物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检测,并公示维护、检测情况;不具备自主维护、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检测,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 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建筑消防设施损坏,不具备防灭火功能,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消防救援机构,并落实应急措施;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禁止占用标志;没有统一管理的,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设置。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新能源汽车和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第二十四条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长度、宽度、坡度和承载力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禁止设置高大乔木、架空管线、路灯等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障碍物。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有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控制功能的消防控制室, 可以单人值班。值班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二十六条 因维修或者改造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应当组织制订并落实消防设施停用期间的安全应急保障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安全隐患排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建筑消防设施安全隐患排查,协调处置建筑消防设施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在建工程安全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相关消防设施管理情况。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居民住宅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辖区内住宅,物业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占用、堵塞、封闭等妨碍消防车通行、影响灭火救援的行为。
第三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嫌违反消防设施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将消防设施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结果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对其履行消防设施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综合考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不履行消防设施 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